什么是电子数据证据(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证据最新规定)

在信息化大趋势下,我们的生活已经进入“电子数据”时代。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已被确定为新的证据类型,且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正逐步成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之王”。

1、电子数据的名称

1991年,在美国召开的第一届国际计算机调查专家会议上,首次提出“计算机证据”(Computer Evidence)的概念,将其定义为“可以识别、恢复、保存并形成报告,并使之成为法律证据的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这为打击计算机犯罪提供了法律基础。后来,随着网络和其他电子设备的飞速发展,用“计算机证据”来描述,逐渐显得不尽准确。因此,又有许多种新的名称出现,例如:“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数字证据”(Digital Evidence)、“网络证据”(Network Evidence)等。

在我国,“电子数据”也曾经有不同的称谓,例如,网络安全保卫部门使用“电子证据”,刑事侦查部门使用“电子物证”等。名称和概念的不统一,增加了理解的复杂度,也容易导致学派之争,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使用精准和统一的名称,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其中包括电子数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将“电子数据”单独规定为一种证据类型。随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使用“电子数据”这一名称进行了统一的界定。

2、电子数据的概念

关于电子数据的概念,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了相似的界定。2016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的概念最为权威——“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此外,《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2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第2条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不同规范性文件的语言表述虽有不同,但核心含义却是相通的。

3、电子数据的种类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电子数据种类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例如:同步录音录像、语音识别电子笔录等,不属于电子数据,是言词证据的数据化固定方式。与传统的纸质笔录相比,更加进步。

4、电子数据的特点

电子数据的存储和展示,非常依赖电子设备、电子仪器的硬件和软件,与其他证据类型相比,有其独特的特点。

(1)电子数据的虚拟性。电子数据的存储,是将人们可以理解的信息利用软件程序和硬件设备转化为机器可以理解的二进制代码,采用磁、电、光等方式存储。所记录的内容,无法为人们直接感知,需要重新使用软件程序和硬件设备还原为人们可以理解的信息,方可被人理解。例如:人类可以理解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存储时需要转化为机器可以理解的数据代码,读取时需要再从数据代码还原为人们可以理解的内容。因此,在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信息具有虚拟性。

(2)电子数据的易破坏性。电子数据的存储,不仅受环境影响,如断电、故障、病毒等破坏,还容易遭到故意篡改、删除,或者是误操作修改、删除等,这些都容易使电子数据遭到破坏。例如一篇电子文档记录的日记,与一篇手写的日记本相比,电子文档更容易被修改或删除。但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的同时,也容易被专业人士通过专业技术发现被修改的痕迹。

(3)电子数据的客观性。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交易等,已经习惯于使用电子设备进行,并实时产生相应的电子数据,留下电子痕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例如:使用微信、钉钉、QQ等实时通信软件沟通交流时,以电子数据形式记录的交流内容,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在过去面对面交流的时代,交流的内容需要依靠人脑回忆来复原,并通过言词证据来表达,这就或多或少的带有主观性。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很强的客观性。

什么是电子数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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