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是否构成欺诈,应考虑哪两方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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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是否构成欺诈,应考虑哪两方面因素?

花费近35万元购买一辆全新宝马车,开了快一年才意外发现,该车曾有过保险、销售记录,认为受到欺诈的消费者一气之下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140余万元。被告辩称,案涉车辆的确卖给过案外人并投保,但由于客户实地看到车后马上改变主意,办理退保退车,因此被告将车辆销售给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二次销售,案涉车辆确是新车。

此案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被告在销售行为中确有过错,并自愿向原告赔偿25万元,但本案不存在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被告未告知原告与案涉车辆相关的部分事实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件:新车曾销售,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三

2016年10月份,家住南京的王女士逛车展时看中一款宝马X1,无奈南京没有现车。经过多方打听了解到,苏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恰好有一辆其符合要求的现车,于是她决定通过南京的经销商付款提车。10月12日,南京的经销商委托板车司机方某到苏州代王女士办理了提车、保险及车辆落户等一系列手续,一共花费了35万余元。10月底,王女士便开着这辆新宝马在南京上路了。

到2017年7月份,“我开始接到保险公司来电,说车辆保险将于8月份到期。”王女士表示,自己是在2016年10月购买该车并投保,不可能8月就到期。为消除疑惑,她特意到保险公司查询,竟然发现:2016年8月30日,苏州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将该车卖给案外人朱小姐,朱小姐为该车投保,又于9月1日办理退保退车。

与此同时,宝马南京4S店也告知王女士,厂商系统显示,该车辆于2016年8月份出售,即将1年,提醒她尽快做首次保养。

“我非常气愤,因为对方根本没有告知我,该车辆曾销售给他人并投保、再退保退车。”王女士坚持认为,如果自己一开始知晓,就不会购买该车辆。在与销售方多番协商无果后,她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共计140余万元。

庭审:销售方否认欺诈,称确是新车非二次销售

被告公司辩称,2016年8月初,客户朱小姐向被告订购了一台宝马X1,并约定月底前付款提车。为减少客户等待时间,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事先开具了销售发票,并按客户要求对该车进行了投保(2016年8月30日投保,2016年8月31日生效),以方便客户付款后马上可以提车。然而,2016年8月31日,朱小姐及爱人到被告处准备提车时,发现该车不符合其要求,故要求更换车辆。由于该车已投保并生效,只能办理退保手续,2016年9月1日退保成功,因此该车辆存在投保退保的记录。

“案涉车辆完全是一台新车,实际上从未交付给朱小姐。”被告认为,将该车销售给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二次销售。

同时,由于原告采用付款提车方式,“汽车经销商直接经常调货,该车也是我们从扬州的经销商处调来的。”被告表示,直到方某前来办理付款提车手续,被告才知道真正的客户信息,但从未见过原告本人,也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车辆销售发票和钥匙也是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南京的开发商,并非直接交给原告,被告没有隐瞒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行为。

庭审中,朱小姐和其丈夫文某均出庭作证,其陈述,因案涉车辆的局部外观与自己的要求不一致,故提出换车,被告公司未向朱小姐交付过案涉车辆的钥匙,朱小姐也未将案涉车辆开走。

与此同时,吕某作为朱小姐购车时的销售顾问,亦经过法庭的调查谈话并出庭作证,其陈述,因朱小姐准备提车时发现案涉车辆的外形要求与其想要的有差别,故提出更换,从未向朱小姐交付过案涉车辆。

判决:被告公司有过错赔偿25万,但不构成欺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对于未告知原告曾签过销售合同、出过车辆保险单等事项,我方也认可存在一定的过错,愿意赔偿原告方2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方,理应将与案涉车辆有关的情况如实、全面地告知原告,被告在原告购车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但是,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告知原告与案涉车辆相关的部分事实,但其未向朱小姐实际交付车辆,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朱小姐及销售顾问吕某是对案涉车辆的购买情况最了解的人,二人均出庭对购车及退车退保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确认案涉车辆从未实际交付;其次,案涉车辆办理保险的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朱小姐发现外观不符合其要求后立即提出换车,8月31日被告即代朱小姐申请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仅仅生效了一天;最后,无论是原告还是代为提车的方某均未对案涉车辆的行驶里程数表示过质疑。

“案涉车辆曾被签订过销售合同、办理过保险的事实对车辆本身的性能、质量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影响原告重新办理上述手续和使用车辆。”承办人补充指出:事实上,原告使用案涉车辆已经超过一年,目前也未造成原告的实质损害,故被告的行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欺诈。对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于是一审、二审均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2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认定欺诈应考虑两方面因素: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民法的欺诈构成应具备四个要素,分别为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相对人陷于欺诈的错误认识及基于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重要情况,这是当事人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

从规范功能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而不应该是对经营者的所有不当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规制,如过分强调了对经营者的过重惩罚,则有违市场正常运作的规律。因此,在适用该法条时,对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应在内容、程度上有所区分,应加入有悖于诚信原则程度的考量,也就是说在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时,不仅应存在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应当满足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因此,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其次,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未将案涉车辆签订过销售合同、办理过保险等告知的情形,不涉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原告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被告公司未将该情形告知原告的事实并非基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该事实也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购买车辆的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第二,案外人朱小姐及销售顾问吕某在一审中出庭对购车及退车退保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确认案涉车辆从未向朱某实际交付;同时,案涉车辆办理保险与办理退保手续时间仅相差一天。实质上涉案车辆并未真正出售,销售者在新车质量、性能及经济负担方面均未损害王女士的合法权益,也未导致其所购车辆首保期限及“三包”期限的缩短。

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存在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被告公司未告知王女士与案涉车辆相关的部分事实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

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告知王女士与案涉车辆相关的部分事实,对王女士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属于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的全面信息之范围。经销商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损害了王女士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则应考虑涉及的车辆问题的严重程度;处理措施的复杂程度;是否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等。本案中,被告公司在一审中自愿赔偿25万元,法院认为基于上述方面考量,该金额足以弥补被告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给王女士造成的损失。(邱黎黎 朱书 艾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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